申请人:爱普笛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2502号“TES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2045号“TES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46236号“TEST AV-TEST.O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使用人工智能和数据分析进行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文件的自动化对比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EST.A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TEST”、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字母组合“AV. TES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