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国都市报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38480号“南瓜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1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96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96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64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20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20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97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02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20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220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350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396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851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51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940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73680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7357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122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8026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9820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9077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3689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9221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7236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十二、二十三均被驳回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十八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国都市报社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十八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仍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商标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等待异议阶段,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十二、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二十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南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三至十八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南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南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