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3590458号“拉卡拉LaKa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行业领先的综合性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拉卡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217822号“拉卡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分公司情况简介、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及相关资质;
3、产品照片及产品使用网点照片;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7、申请人分公司简介;
8、申请人2010-2016年审计报告;
9、申请人2010-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图片、媒体报道等;
11、申请人部分参展证据;
1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1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拉卡啦电子账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拉卡啦(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信用卡发放、家庭银行、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信用卡服务、电子转帐、金融信息、组织收款服务上。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拉卡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拉卡拉(中国)电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转让至北京拉卡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单独所有,2014年12月1日名义变更为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名义变更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7日。
3、我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5475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的第7217822号“拉卡拉”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的“拉卡拉”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拉卡拉”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拉卡拉”其与申请人“拉卡拉”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拉卡拉”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电锤、空气压缩机等商品行业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