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AVORIT 1951 S.R.O.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732号“FAVOR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8990号“FAVO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申请书及百度关于搜索“FAVORIT”的页面(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组成上完全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二者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及自行车组件、刹车、车把、轮圈、挡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2类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