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海玮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59884号“SIG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0840号“SIGMA INNOV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2798号“SI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32799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68926号“SI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68865号“sigma machinery cu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38274号“SI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21950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外观、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车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