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EAM CHERRY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585号“TEAM CH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58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正在与两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与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硬件、软件以及固件、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