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雷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14092889号“Surface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供应商。“SURFACE”是由申请人推出的自主平板电脑品牌,其作为商标已经在全球广泛注册并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12046号、第7941180号、国际注册第1135373号“SURFACE”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urface”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的创办人(唯一董事)张顺其、张顺其的英国公司伦敦永恒印记有限公司以及张顺其的亲属所注册的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0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在第9类“手提电话;可视电话;成套无线电话机;头戴式耳机;录像机;摄像机;眼镜;恒温器”商品上获准注册,2017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转让予王雷,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于平板电脑的移动通信模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所有。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道奇蝰蛇 DODGE VIPER”、“IPADMINI HD”、“新万达百货”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行政主管机关驳回或裁定不予注册、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SURFACE”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URFACE”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Surface Pr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SURFACE”,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提电话;可视电话;成套无线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平板电脑的移动通信模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录像机;摄像机;眼镜;恒温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等商品均属于电脑用品或电子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SURFACE”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手提电话;可视电话;成套无线电话机;头戴式耳机;录像机;摄像机;眼镜;恒温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采取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SURFACE”商标在平板电脑商品上在先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URFACE”商标高度近似。并且,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道奇蝰蛇 DODGE VIPER”、“IPADMINI HD”、“新万达百货”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亦多被行政主管机关驳回或裁定不予注册、宣告无效。前述商标抢注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