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盛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名流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18534354号“婚典凯盛hundianka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用纺织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895号“凯盛KA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知名度极高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属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无疑是傍申请人的知名度,其行为明显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证书;
2、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工厂图片、广告宣传图片、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海门市华盛绣品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凯盛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婚典凯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凯盛”,两商标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在视觉效果等方面亦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枕套;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套;台布;纺织品遮帘”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凯盛”作为商标使用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凯盛”作为字号在帘子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