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3695号“鸡腿哥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鸡腿哥哥 21743695

阅读:12604 2019-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至谦(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志强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21743695号“鸡腿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于2016年开始经营鸡腿哥哥餐饮店,并开设了多家加盟店。“鸡腿哥哥…

  申请人:至谦(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志强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21743695号“鸡腿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于2016年开始经营鸡腿哥哥餐饮店,并开设了多家加盟店。“鸡腿哥哥”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厦门市,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鸡腿哥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还经营着一家小吃店,被申请人属于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2016年10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加盟合同,共同成立第一家“鸡腿哥哥”加盟店,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厦门市同安区“鸡腿哥哥”餐饮店营业执照;

  2、“鸡腿哥哥”加盟合同、加盟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

  3、“厦门美食”官方微博宣传证明;

  4、微信宣传截图;

  5、“2016年度同安区最具人气餐饮评选”活动宣传证明;

  6、“鸡腿哥哥”宣传视频;

  7、“鸡腿”哥哥的消费者微博截图;

  8、“同安热点”公众号相关宣传证明;

  9、“同安吃货团”公众号相关推文证明;

  10、厦门市湖里区孝先小吃店营业执照;

  1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加盟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第22883926号“至谦鸡腿哥哥”商标、第28133603号“鸡腿哥及图”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且申请人未在理由书中针对该两商标提出具体理由,故本案不将其列为引证商标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特定关系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上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申请人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关于申请人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43695号“鸡腿哥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鸡腿哥哥 217436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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