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罗溥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燕如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3321710号“Sha Nail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987524号“Sha-Na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9987523号“Sha-Na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多项权利。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搜索截图;网站介绍及宣传;博览会相关资料;商品样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ha Nail Pro”构成,该字母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母组合“Sha-Nai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假指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指甲化妆品用装饰性供转印的图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的联系,且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上述商品已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服务。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已经一定使用,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古诗奥”、“CUCCIO”等美甲行业内较为知名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