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3151598号“智型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通常被理解为“智能类型的”,使用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类服务的“智能化”技术特点,无法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在其核定服务行业内,智能化是一种相当普及的技术,争议商标只能让相关公众认为“智型者”指示指定服务上使用的一项技术,而无法区分服务来源。其次,对于该服务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服务的描述性词汇系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上对“智型者”产品及服务的介绍;牛摩网及百度网站上对“智型者”产品及其功能的介绍;在线新华字典对“智”、“型”、“者”的解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质量检测;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机械研究”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仅直接描述了所标示服务的技术特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技术特点,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的技术等特点的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争议商标 “智型者”并非常用的固定词汇组合,亦并非常用的用以形容车辆性能检测、技术研究等服务的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并未构成“仅仅直接表示”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技术特点等的标志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表示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虽将争议商标 解读为“智能类型的”,但无证据表明该含义已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误认为是对服务的描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