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78284号“友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趋 18078284

阅读:135630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 委托代理人:郑州传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良举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8078284号“友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172796号“友趣 YouQ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是“友趣 YouQ…

  申请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

  委托代理人:郑州传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良举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8078284号“友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172796号“友趣 YouQ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是“友趣 YouQu”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在中国最先的使用人,同时也是唯一合法的权利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花费大量心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以恶意复制、摹仿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市场的混乱,颇具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出库单、产品图片及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传广告图片、播出证明及票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止于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纯净水(饮料);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友趋”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友趣”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对“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商标在苏打水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未涉及“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无明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纯净水(饮料);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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