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85147号“古尚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尚古 16785147

阅读:47225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西泰自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6785147号“古尚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95934号“古尚古 GUS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西泰自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6785147号“古尚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95934号“古尚古 GUS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古尚古”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2012年成立,“古尚”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古尚”高度相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字号的恶意复制、摹仿行为,是为了利用申请人和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商誉和市场知名度撰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西域美农”、“杞里香”等多个天猫旗舰店品牌,这些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京东商场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增开店铺补充协议》及发票、天猫“古尚古旗舰店”首页截图;

  2、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97、98号;

  3、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经营的“古尚古旗舰店”后台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电视摄像机;放大设备(摄影);信号灯;电栅栏;太阳镜;护目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申请人主张构成恶意抢注的第16784973号“杞里香”商标为35类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第16785023号“西域美农”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视摄像机;放大设备(摄影);信号灯;电栅栏;太阳镜;护目镜;电池;动画片”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古尚”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手机配件”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仅14件商标,且未见其具有大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本案亦无明确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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