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世群(原被申请人:盐边县兴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19838170号“攀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5891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存在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证明;
2、引证商标一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广告合同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今世缘”宣传使用相关证明;
6、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财务审计、纳税资料等;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及参观调研等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今世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等商品上,后我局核准转让至杜世群,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拍卖;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关于第3105840号“今世缘 Jin Shi Yuan”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15】第28093号《关于第9059325号“今世缘”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4、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其行为不影响我局评审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拍卖;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攀世缘”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