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67397号“姚伟宝丽雅风BLO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姚伟宝丽雅风BLOF 17067397

阅读:78319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宝丽雅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7067397号“姚伟宝丽雅风BL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

  申请人:甘肃宝丽雅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7067397号“姚伟宝丽雅风BL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二、本案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前股东、法人及总经理,且被申请人明知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依然将争议商标提交注册,在主观上具有抢注之恶意。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以抄袭、复制的方式进行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款、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资料;

  2、在先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宝丽雅风”除了是申请人商号外,并非是其使用的商标,仅仅是在2016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申请人开始窥探该商标,并希望将该商标据为己有,并实现自身商标权益的取得,而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侵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广告协议中对“宝丽雅风”的使用多是以商号形式存在,且与争议商标“姚伟宝丽雅风BLOF”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判断申请人“宝丽雅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理发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因此,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宝丽雅风”标识作为商标在与“理发店”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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