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73329号“乐高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1582“乐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