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阳市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4094号“华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05389号“华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7814号“华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4927号“华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0742422号“金华源投资 KING WILL 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著作权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报道及宣传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华源”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华原”、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华源”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华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担保;典当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