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38869号“佳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在先已注册相同商标在相关类别的扩大保护,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0501类应与核准注册。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0130号“佳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0501类商品上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并未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故该商标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经检索,引证商标一并未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及许可备案情况、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凭证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佳力”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佳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8074号“佳力牌 佳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佳力牌 佳力”、第13595982号“佳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佳力”、第7470674号“佳力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佳力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卫生棉条、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巾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