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39392号“Vio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oplus 17339392

阅读:54233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加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第17339392号“Vio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VIVO”的复制、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加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第17339392号“Vio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VIVO”的复制、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整体并无独创部分,其中“VIO”是“Virtual input/output”的缩写,可译为“虚拟输入输出”,“PLUS”有“更加、更好、升级版”之意,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更好的虚拟输入输出”;同时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VIVOPLUS”,进而将其理解为“更好的VIVO手机”,故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质量、品级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功能与“虚拟输入输出”或“VIVO手机”有关、商品的质量等级很高,属于升级版,从而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2、关于“vio”、“plus”的解释资料;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器袋(套)、键盘罩、计步器、煮蛋计时器(沙漏)、秤、眼镜套”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Vioplus”,其并非固有词汇,整体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步器、秤、眼镜套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仅仅表示指定商品功能、质量、品级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易被误认为“VIVOPLUS”,从而易被理解为“更好的VIVO手机”,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之理由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Vioplus”并无特定含义,其并非对指定商品功能、质量、品级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因而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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