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7207号“汇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之蓝 20787207

阅读:84598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汇之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汇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0787207号“汇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31…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汇之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汇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0787207号“汇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汇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米酒、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蜂蜜酒”商品上。2019年1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杭州汇之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苦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米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苦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87207号“汇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之蓝 207872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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