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擎浍智能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23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27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03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30038号“马雀maq.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