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诺格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7549号“energo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859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73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采取了撤三行动,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