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85372号“Adeli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delina及图 29085372

阅读:138205 2019-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85372号“Adel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中引证的第6414105号“Ad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2074号“阿蒂丽娜 Adeline及…

  申请人:永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85372号“Adel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中引证的第6414105号“Ad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2074号“阿蒂丽娜 Ad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83264号“DEL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92767号“德莉纳DEL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2244号“DAL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具有中文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085372号“Adeli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delina及图 290853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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