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欧集团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0203号“aico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29792号“AICO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不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aicopy”,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人工智能拷贝”含义,用于时间记录装置;导航仪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等指定商品上时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因此,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