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知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09854号“CAR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8193号“cQrro”商标、第21968899号“car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其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后经一、二审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定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CARRO”与引证商标二“carro”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衣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