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艾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88077号“ATJS艾特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8884号“艾特”商标、第16500890号“艾特网能”商标、第24191163号图形商标、第27689087A号“艾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服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艾特建设”与引证商标一“艾特”、引证商标二“艾特网能”、引证商标四“艾特”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