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77839号“B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N及图 33877839

阅读:65479 2019-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奔利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大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7839号“B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835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2033号商标、第6643048号商标、第761326…

  申请人:泉州市奔利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大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7839号“B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835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2033号商标、第6643048号商标、第7613262号商标、第946107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11457号商标、第10900513号商标、第14027941号商标、第27337938号商标、第3868361号商标、第3868362号商标、第6412421号商标、第21597646号商标、第21597649号商标、第5689044号商标、第9450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要素、组合结构、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但消费者极易将其识别为“BEN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877839号“B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N及图 338778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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