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3665号“森娃 Sen w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森娃 Sen wa及图 5603665

阅读:131124 2019-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居忠 申请人因第5603665号“森娃 Sen w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5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居忠

  

  申请人因第5603665号“森娃 Sen w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5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方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洋参冲剂等商品上在规定期间内有使用的迹象,故而对其所提证据存疑,要求对其证据提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商标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3.复审商标的单据复印件;4.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复印件。

  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山参、人参、西洋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山参、人参、西洋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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