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96432号“火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旺旺 18896432

阅读:141600 2019-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火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8896432号“火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48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21号“旺旺”…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火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8896432号“火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48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2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33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580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0类商品上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3.驰名商标认定列表、行政机关裁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0—2014年销售清单及发票;

  7.申请人引证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6期(2018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饼干、果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4年9月30日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该声明明确四者先后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旺集团”等系列商标两千余枚,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旅馆、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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