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保波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674140号“慢时光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72703号“龙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龙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龙纹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龙纹”、“龙纹鲤”品牌在钓鱼用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网站、产品截图等;2.“龙纹鲤”商标全类申请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使用证据;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5.申请人维权材料;6.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