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互助金泉青稞酒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浆是酒酿造过程中的一种体现形式,原浆酒只是酒酿造出的原酒的一种不需勾兑高浓度的酒。年份就是数量词。原浆一般要窖藏一定的年限才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二、有年份的原浆酒各个厂家都有,随着消费者消费水平的提高,年份原浆酒已经是消费者酒精饮料消费的主要品种。三、像被申请人这样一个量词加一款酒精饮料名称的商标未体现显著性,不应该获得商标专用权。四、争议商标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条文,有失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年份原浆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名称、年份、品质等特点的文字,拥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年份原浆”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被社会机构、同行业者及相关消费者广泛知晓并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二、争议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均被予以维持有效。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年份原浆”品牌享有在先使用权及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于白酒相关商品上使用、注册、宣传、推广“年份原浆”品牌,均系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不易造成任何混淆误认,更不存在任何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该名称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的“年份原浆”遭到不法主体大量摹仿侵权行为,被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积极维权。五、被申请人“年份原浆”品牌的实力和地位已得到司法及行政主管机关的支持和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证书;2、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3、多件含“年份原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4、宣传广告材料;5、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6、2010年年份原浆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7、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8、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2008-2018广告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的维权行为;11、“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国内外注册的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14日第147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上显示,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为在我国酿酒专业术语中并无“原浆”的说法,“原浆”不是生产工艺的某一环节,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的定论,“年份原浆”也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白酒界第一次出现“原浆”这一词语,始于申请人1998年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首先,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对“原浆”一词的意见明确,强调在我国酿酒专业术语中并无“原浆”的说法,“原浆”不是生产工艺的某一环节,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的定论,“年份原浆”也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其次,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大量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