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28018号“MISS 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SS DING及图 33728018

阅读:67000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欧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8018号“MISS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64132号商标、第327825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设计、…

  申请人:深圳市欧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8018号“MISS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64132号商标、第327825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店铺图和产品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谷类制品、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寿司、谷类制品、面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728018号“MISS 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SS DING及图 337280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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