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76967号“V助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4329号“金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2826号“新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61796号“U 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96190号“好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6037号“好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28239号“微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40414号“微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28242号“云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八在等待驳回通知。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8月2日被我局初步审定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我局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商评字[2018]第0000189186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八已于2015年6月1日被商评字[2015]第0000039604号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在擦眼镜布、电池、电话机套、摄影器具包、鼠标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助理”与引证商标一“金助理”、引证商标二“新助理”、引证商标四、五“好助理”、引证商标六“微助理”及引证商标八“云助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