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98491号“达园 DA 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达园 DA YUAN及图 18798491

阅读:133864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8798491号“达园 DA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达利园”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8798491号“达园 DA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达利园”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6818677号“DALIYUAN”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版权登记证书;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报纸及户外广告等宣传使用资料;4、各引证商标资料;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的,与企业字号一致,已经使用多年,并非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率先申请注册第29类,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不具有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特定领域不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9类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果冻、食用油、牛奶制品、蛋、腌制蔬菜、蔬菜罐头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1日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蛋白、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达园 DA YUA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DALIYUAN”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园”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蔬菜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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