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游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4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7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设计元素、整体视觉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包括平台官网页面、微信公众号截图、软件推广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