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05494号“波阿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波阿斯 33805494

阅读:174683 2019-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为县千喜缘软体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5494号“波阿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床垫用品,其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7417号“阿波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

  申请人:无为县千喜缘软体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5494号“波阿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床垫用品,其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7417号“阿波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波阿斯”的介绍(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波阿斯”构成,与引证商标“阿波斯”仅文字排序不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木或塑料梯、家具门、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挂衣钩、枕头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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