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彩豚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启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1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六项商品申请复审,放弃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9087号“PORPO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的臆造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9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六项商品上申请复审,故除上述已明确放弃的六项商品以外的扬声器音响、遥控装置、耳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已明确放弃的六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