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5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8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6748号“俊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初步审定,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购销、技术服务、工业品买办等合同、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和推广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电气工程领域的设备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学、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其他商标初步审定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