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德县陕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8184号“榆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寓意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1240号“渝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发票、合同、酒店环境的照片及宣传情况(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榆美”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渝美”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将二者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