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07214号“正多丽 ZHENGDUO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多丽 ZHENGDUOLI 19307214

阅读:127684 2019-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永越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307214号“正多丽 ZHENGDU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6051号“多丽D…

  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永越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307214号“正多丽 ZHENGDU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 ”商标、第219699号“DUOLI及图”商标、第20423777号“DUOLI及图”商标、第860509号“多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多丽”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强烈且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有关信息;

  2、申请人及“多丽”系列商标所获得荣誉;

  3、企业信用证明材料和相关政府文件;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

  5、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合同、费用明细及发票;

  6、申请人对其商标实际宣传使用图片;

  7、申请人及有关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独创且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片、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电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后半段的保护范围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的合法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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