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浩英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3193552号“仑多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0509号“多丽”商标、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 ”商标、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多丽”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有关信息;
2、申请人及“多丽”系列商标所获得荣誉;
3、企业信用证明材料和相关政府文件;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
5、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合同、费用明细及发票;
6、申请人对其商标实际宣传使用图片;
7、申请人及有关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沐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