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里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73984号“HAR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00995号“HA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75654号“HARIB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曾为申请人的第20901340号商标出具经公正认证的共存同意书,且第20901340号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覆盖了本案商标的指定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二信息档案及所有人官网页面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手压订书机(办公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纸、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曾为第20901340号及20901342号商标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但是并未出具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共存协议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