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汉都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6015464号“倍丽美素 BVRIMA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享誉盛名的民族自主品牌的化妆品企业,“美素”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品牌之一,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0119号“美素 MUSEUM”商标、第4323990号“美素”商标、第6506026号“美素”商标、第7512999号“美素”商标、第7513007号“美素”商标、第7580614号“美素及图”商标、第7936392号“美素 MAYSU”商标、第7967739号“美素MAYSU”商标、第8589571号“美素MAYSU”商标、第13361004号“美素MAY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美素”驰名品牌的恶意复制及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2、申请人“美素”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7日刊登在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201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十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10年,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美素 MUSEUM”商标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十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及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范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倍丽美素”及外文“BVRIMAYS”构成,中文“倍丽美素”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文“美素”及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的显著认读中文“美素”,它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美素 MUSEUM”商标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进行审理。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