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奇峰音响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9571号“汇纵文化HUIZONG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4506号“汇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27848号“汇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78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03943号“杨易策划机构YANG YI PLANNING AGEN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汇纵”与引证商标一“汇纵”及引证商标二“汇纵”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