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SSO 13773052

阅读:24044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汉拿山世纪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汉拿山世纪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343244号“LESSO”商标、第10562589号“LESSO”商标、第10562479号“LESSO”商标、第10562553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的“鱼子酱”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被判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注册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联塑”、“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在行业领域中具有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

  4、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

  5、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专卖店列表、专卖店开业报道、网店销售及相关发票、“财务摘要”等证据。

  6、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谷类制品;豆浆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子酱;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装饰用干植物;贝壳类动物(活的);坚果(水果);食用葫芦科蔬菜;未加工谷种;牲畜饲料;酿酒麦芽;宠物用沙纸(垫窝用);树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一不再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英文“LUSS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英文“LESSO”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燕窝;酿酒麦芽、鱼子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773052号“LUS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SSO 137730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17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