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世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明升创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4305590号“老匠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0596号“匠传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贵州省,地理位置较近,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当知晓,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通过摹仿知名度商标获准不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高德地图中茅台镇和新联世纪华庭距离图;
2、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来源、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检索,存在类其他以“匠传”为核心设计而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同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其复审时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图形;
4、“匠传坊”酒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浓缩汁;烧酒;烈酒(饮料);威士忌;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浓缩汁;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彭世杰于2019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蜂蜜酒;清酒;米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老匠传”与引证商标汉字“匠传坊”均包含汉字“匠传“,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