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美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9846592号“RO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53379号“HOPO”商标、第12716425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独创,是从申请人原有商号“好博”音译得来,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对“HOPO”产品明显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所涉及的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申请人“HOPO”商标申请档案及明细;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近年来广告策划、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近年来展会合同、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及照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近年来国内销售合同、付款凭证;
8、申请人办事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凭证及门店照片;
9、申请人“HOPO”产品出口报关单;
10、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11、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质检报告;
1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1-2018年纳税证明;
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维权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旗下品牌;
2、“RODO”商标产品图片;
3、“RODO”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4、企业形象;
5、2017-2019年“RODO”商标产品销售清单。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对申请人市场造成影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较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窗锁;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金属螺丝”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后经变更和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后经变更和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目前在“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应诉阶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ODO”与引证商标一、二“HOPO”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