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帝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582号“ORCHESTRA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85962号"ORCHESTR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对商品进行直接描述,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十个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外的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并非相关行业的常用词汇,若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使用,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