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13321号“LYNK&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YNK&CO 21813321

阅读:101960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坤朋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813321号“LYNK&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9707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商品关联程度上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坤朋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813321号“LYNK&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9707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商品关联程度上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相同商标,并设计完成相关产品,取得著作权,经宣传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超出了个人正常经营的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LYNK&CO系列商标信息;

  2、LYNK&CO重点传播活动小结;

  3、LYNK&CO在先公开截图;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凌克”在先公开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灯箱;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119号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灯箱;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LYNK&CO”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成为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公开发表信息等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遥控装置;灯箱;视频显示屏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13321号“LYNK&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YNK&CO 218133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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