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灵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966号“L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商号音译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4876号“L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8230号“L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30617号“利纳可L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44160号“联控L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2月20日经驳回复审程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分别针对引证商标三、四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四的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